文献资料
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、中共中央组织部对《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》若干问题的答复

《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》发布后,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了一些问题,经研究,现答复如下:

一、领导干部已到退()休年龄,但尚未办理退()休手续或虽已办理退()休手续,又被返聘担负领导工作的,均适用本规定。

二、本规定第三条第()项所称“共同生活的子女”,是指与领导干部同一户籍的子女或居住以领导干部名义分配、购买、营建的住房的子女。

三、本规定第三条第()项所称“近亲属”是指夫妻、父母、子女、同胞兄弟姐妹。

四、本规定第三条第()项所称“定居”,是指已取得他国国籍或在他国及港、澳、台地区取得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。

五、本规定第三条第()项所称“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”,是指受到司法机关、行政执法机关、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党纪、政纪处分权的机关的侦查、调查和处理。

六、本规定第三条第()项所称“主管人员”是指担任企业或代办机构的董事、监事、正副经理(厂长)、正副代表及相当职级的人员。

七、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,规定发布以前发生,发布后仍在延续,以前未报告过的,应按本规定报告。

八、领导干部向同级党委(党组)的书面报告,应在党委(党组)成员中传阅,或在最近一次的党委(党组)会议上作口头说明。

九、纪检监察机关、组织人事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查阅本地区、本部门领导干部关于个人重大事项的书面报告,以便监督检查。

十、组织部门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,由其干审机构负责。

十一、各级党委(党组)及相应机构每年就本规定执行情况向上级党委、纪委的综合报告,直接报上级纪委(纪检组)和上级党委(党组)组织部门。属于党委和政府直属机关的,同时抄送直属机关工委。

 

 

Copyright©2019 版权所有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沪ICP备19020926,地址: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2360号 邮编201209
技术支持:信息技术中心 意见反馈